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五號抗告人 廖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月確定,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其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五○一○九四三七○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六年八月六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因依檢察官聲請,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裁定依上開名冊所載,括弧註明:「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一百六十日,強制治療已結案」)。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至一○五年間假釋獲准,已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應不執行易服勞役;且有期徒刑與勞役同屬自由刑,勞役刑期頗短,應受有期徒刑吸收,抗告人已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吸收主義,應裁定不執行易服勞役云云。然查抗告人本件有期徒刑假釋後尚否需執行另案,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為準,並非以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載為據,況抗告人既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諭知抗告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即無違誤。前開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一百六十日」之記載是否有當,核與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旨不生影響,尚難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鄭水銓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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