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05號
原告 周賢清
被告 周聰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4,507元(計算式:483,000元×4平方公尺×29/450(原告權利範圍)=124,5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