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505號

原告 周賢清

被告 周聰明

周銘龍

周盛雄

周宜通

周銘崑

周蓮卿

周仁和

周金隆

周秀珠

周錫胤

周兆麟

周詩雪

周月霜

劉秀枝

周若萍

周正國

周正章

周鳳翔

周飛龍

周珮瑩

周志銘

周勝吉

周清榮

趙至珍

周嘉陽

周嘉元

周麗鳯

張薇薇

孫金寶

周科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3,000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24,507元(計算式:483,000元×4平方公尺×29/450(原告權利範圍)=124,5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5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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