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台灣 奇輝 公派下 何氏 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何晉焜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何李晉煌
何美利 何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何逢祺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69年
間,經主管機關實施農地重劃後,其地號變更為同小段2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14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宗親會之派下所出資購買,以為祭祀祖先祠堂之用,並借名登記於其一派下員即訴外人 何連木 名下。嗣何連木於40年8月28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何逢英 、 何逢會 、何逢祺、 何逢偉 、 何晉奎 、 何晉良 、 何林秀妹 、 何晉明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何逢祺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5;其後,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就系爭土地及上開2146地號土地,與何逢祺及其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倘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逢祺及其他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將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之系爭土地與上開214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何逢祺業已於10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繼
受何逢祺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同年
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何逢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就此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被告迄尚未就所繼承何逢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此,爰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借名登記契約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至
33、41至46頁);而被告何坤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何李晉煌、何美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渠等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何連木之繼承人何逢英、何逢會、何逢祺、何逢偉、何晉奎、何晉良、何林秀妹、何晉明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係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倘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渠等即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中登記於何逢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而何逢祺死亡後,原告業已向何逢祺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