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嬿伊邀被告吳永志、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8,544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還款26,904元,利率按年息16.49%計算,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後,受償448,483元,扣除利息及費用後,被告尚欠本金326,99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具體答辯書狀,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