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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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陳俊宏 相對人 陳怡如 關係人 陳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怡如(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俊宏(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怡如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5日因意外事故腦部受損,致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程度。因相對人無經濟能力,為了聲請補助及擔心將來財產問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准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內容,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除戶)、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本院於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並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略以:法官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數聲,相對人有反應,可正常回答自己名字,可辨識在場親屬。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未包著尿布、未氣切、未插鼻胃管、未戴呼吸器、未插導尿管、無截肢,左手略為彎曲無力、左手左腳略為無力(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腦傷後手術,左半身輕微偏癱)。就在場人士的身分、地點、日期、時間、現任總統、算數、過往職業、日常生活習慣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或適切的回答,惟就自己歲數、民國年分、月分、彰化縣長等問題,則回答不知或沒記,有本院110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鑑定報告亦略以:「...4.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 陳員 於民國104年離婚後開始出現情緒困擾,於雲林寺院修養期間自3樓跳下造成大腦右前頁、顳葉、硬膜及下蜘蛛膜腔出血,緊急送醫治療,出院後搬至彰化與案祖母及案弟妹同住。近5年來賦閒在家,開始出現晚上四處遊走、言語表達衝動、及隨處大小便等行為,於民國109年初,家人才帶陳員至虎尾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期間需家屬協助才可被動配合服藥與返診。民國109年11月,因陳員情緒難自控,易與家人吵架,家人觀察其在家有自言自語、用打火機燒葉子、剪破衣服等異常行為,因家屬感照護困難將其帶至本院門診,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目前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經藥物治療後情緒較為平穩,但言語內容較為貧乏鬆散,呈現社交退縮狀,缺乏病識感」;「6.醫學上的診斷...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F06.8)(原器質性腦症候群)...所見(症狀、程度、合併症):...會談過程,個案情感表現平穩,語言表達尚屬流暢,但談話過程多次漫談至與話題關聯較低之內容,注意力顯有下降。過程中曾突然以日文、英文、韓文等語句來問候,澄清後個案表示習慣用這裡方式來讓自己心情好一點。對於住院原因無病識感,否認自己有言語或肢體攻擊行為,亦不認為之前的腦傷有帶來認知思考的後遺症,僅認為有肢體動作上的退化...結論:1.個案知能篩檢測驗(CASI)總分為75分,低於切截點分數80/79分,換算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總分為22分,低於切截點分數25/24分。測驗結果僅顯示個案於長期記憶及定向感均有出現障礙。個案於WAIS-IV智能程度屬非當低程度(FSIQ=78),指數間有顯著差異,處理速度(PSI=66)顯著低於其他指數(基本率為8.3%、3.9%及9.6%)。對照個案過去的學業及成就水準,此次測驗智力商數不符其應有的智能及適應水準。2.個案近兩週BDI-II量表自陳憂鬱嚴重程度屬正常範圍(6分),否認自己有低落情緒及負面的思考。3.綜合會談及測驗結果,個案病前功能至少有中等至中上的能力水準,目前智能測驗結果與其應有適應功能有明顯落差,言談表現容易有漫談離題但而不自知的情況。此外,個案亦被回報有異於病前的情緒及行為衝動之表現,已造成家人相處及照顧上的困擾,推論個案已達MajorNeurocognitiveDisorder,w
ithbehavioraldisturbance之診斷準則,可歸因至trauma
ticbraininjury,目前個案尚保有基本生活自理及部份居家生活事務的能力,但已需提供必要之生活照顧與協助。故建議:(1)協助個案覺察及處理其衝動的行為帶來的人際相處之影響(2)協助家屬取得社福資源及討論後續復健計劃
(3)定期追蹤並檢查個案認知功能表現」;「7.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對於沐浴、洗臉、廁所、進食等日常生活事項,尚可經旁人提醒後完成;其生活、消費、判斷能力及認知功能受損,執行能力亦有缺損,需提供必要之生活照顧與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鑑定時,意識清醒,表達尚屬流暢。(2)記憶力:長期記憶缺損、短期記憶尚可。(3)定向力:人及地點尚可、對時間定向感缺損。(4)計算能力:具簡單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缺損。(6)現在性格特徵:易怒、衝動(原外向、隨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注意力無法持讀、思考較為鬆散、無明顯妄想、社交退縮」;「8.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陳員診斷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F06.8)(原器質性腦症候群)。因表現前揭症狀,雖然其基本計算能力尚存,但其理解、判斷以及認知能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知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其無法獨立進行重大交易,而需提供必要之協助來管理自己財產」;「9.回復可能性說明:由於陳員之疾病是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F06.8),並有慢性化趨勢,故恢復之可能低」;「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其程度重大,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助。回復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以上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3月16日彰濱(醫)字第1100019號函暨附件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稽。基上事證,足認相對人因上述傷病,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變更為輔助宣告。
四、爰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已離婚、子女尚年幼,父母親皆亡故,相對人現在的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和妹妹的存款、殘障補助、聲請人夫妻協助支應,堪認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給予適切的關心與照顧。又聲請人、相對人本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怡婷、弟媳 嚴淑娟 、祖母 許老壽 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聲請狀、同意書及本院110年2月26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有聲請法院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怡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