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易鴻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八德路2段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告訴人 吳俞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黃易鴻本應注意在多車道道路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卻疏於注意,致其所駕小貨車撞擊告訴人吳俞伯所騎機車,告訴人吳俞伯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及右足部挫外傷之傷害。被告黃易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員查明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易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黃易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吳俞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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