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該遭竊財物為鄰居使用多年之二手腳踏車、動機、手段、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自述係因與居住同棟之公寓鄰居間有對於公共空間是否放置雜物與腳踏車等、街坊停車佔位等相鄰關係上有不同意見而為本件行為,惟其稱已知自身行為錯誤、感到後悔,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一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924號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1日9時31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前,徒手竊取 陳麗娟 所有停放於該址門口之銀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麗娟發覺該自行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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