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零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夾鏈袋貳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一)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小畢業、離婚、育有二子、從事臨時工、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因朋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針筒6支、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