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85號原告 朱興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氏娥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黃氏娥之住址不詳,並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被告已「遷出國外」一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國外版面,以達公示送達效果,逾期即駁回其訴」,並訂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前開裁定已於106年9月7日送達原告等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本人親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惟原告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且未到庭說明,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6年12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