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5等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未按照判決書所示內容履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陳正雄 支付8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2萬元,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97年5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97年5月15日向被害人陳正雄支付2萬元,而未支付其餘款項,有簽收領據、本院97年11月18日彰院賢刑日97易84字第0970052633號函附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查。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執緩字第2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到庭,攜帶支付被害人陳正雄8萬元之收據至該署,另攜同1萬元至該署向公庫繳納;前開執行傳票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彰化縣○○鎮居○里○○街○○號」及居所「彰化縣○○鎮○○路○○○號」送達,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北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認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於97年12月4日到庭,亦未提出給付證明,經執行書記官於97年12月17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數次,均無回應,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在卷為憑。綜上足認受刑人未完全履行本院97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於97年7月15日前向被害人陳正雄給付8萬元及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負擔,而僅於97年5月15日向被害人陳正雄支付2萬元,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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