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惟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仍須符合法律扶助及無資力之事實,就此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該基金會之審查表為證,惟就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明細資料,聲請人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房屋及基地價值為2,277,835元,且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股利所得,而前述審查表上亦記載聲請人之郵局存款有22萬元,聲請人自非無資力之人。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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