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錦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羅錦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重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上開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與其他侵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㈢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8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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