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7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275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5891元,」,
其後又以言詞減縮聲明即將前述擴張聲明部分撤回,僅請求
起訴狀所載之金額47萬2750元,核原告所為僅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下午6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街(閃黃
燈)往北行駛,於行經台中市○○街與向上南路(閃紅燈)
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按被告行
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過失撞擊原告車輛,
致原告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肇事受損,其
醫藥費支出3萬4050元、減損六個月無法勞動損失12萬6000
元、增加生活負擔1萬2700元(含購買拐杖支出500元、支架
8500元、交通費3700元),被告應予賠償,且原告受傷精神
上受有痛若,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750元。
二、被告到庭就有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
稱:被告僅能賠償原告3萬元,且被告已先為原告墊付醫藥
費6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上肢撕裂傷、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罪刑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一份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之車
道為閃紅燈之支線道車,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幹
道線原告所駕駛通過路口之機車,而發生肇事,被告就本件
肇事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肇事支出醫療費
3萬4050元,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本
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5年月2日至96年6月8日期間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經該院回函原告就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為1萬3320元(其中自付額4540元,部分負擔共8780
元,合計1萬3320元),有該院96年8月10日院管檔字第09
6080316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於1萬332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二)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乃依醫師建議購
買枴杖以助行動,支出500元;購買支架支出8500元;且
為就醫因行動不便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700元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份、車資收據一份
在卷可參,且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該院 許弘
昌醫師亦建議原告使用枴杖、護具(即支架)以助行動,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述1萬2700元之損害,亦屬可
採。
(三)勞動能力受損,工資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行動不便,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基本薪資為2萬
1000元,其休養期間,工資收入減少12萬6000元,受有12
萬6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准
假單一份、薪資袋六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函詢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多久方能回復一
般工作能力,該院主治醫師許弘亦判斷原告應休養6個月
後,方能從事一般性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受有12萬6000元損失,被告應予賠償,亦屬
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上
肢撕裂傷、右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採信;按原告為
專科畢業,現為會計,工資為2萬1000元,留職停薪中,
名下無不動產(詳參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而被告為
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詳參卷附被告之財產
歸戶資料),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
20萬2020元(1萬3320元+1萬2700元+12萬6000元+5萬元)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
事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道車先行,固
有過失,惟原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前開刑事
卷宗所附之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前述過失行為,
就肇事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可認定。參諸原告駕駛機車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
事次因,本院審酌原告過失程度,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
過失責任,餘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本院
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百分之六十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2萬1212元(20萬2020元X0.6=12萬12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000元,為原告
不爭執,是扣除該6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萬
521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2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起訴免繳裁判費用,爰不為裁判費用金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