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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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黃天貴 被告 林家竹
林木楠 林家丞 林碧純 林靜宜 林竑宇 林友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竹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4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因上揭請求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其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0元等情,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據此堪認原告因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為33,1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3,1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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