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17號

原告 趙芳蘡

被告 傅振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汽車,發生違規罰鍰等債務,均未繳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苗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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