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冠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龍冠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鑑驗餘重參點玖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鼻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加「被告龍冠榮於民國
103年1月2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龍冠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本次施用距上次施用遭查獲已逾5年,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鑑驗餘重
3.92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1組、鼻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