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931號原告 徐文祥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駕車停等於敦化南路紅燈下方並無闖紅燈,且依採證照片所示該巷口只能右轉,系爭車輛右側為市民大道之豪宅,並未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見該路口行向交通號誌燈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通過該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5至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科技執法照相設備取締交通違規,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1957號函(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7頁),依右上角編號1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至路口停止線前,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於右下角編號2照片可見該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仍超越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並於左下角編號3照片已繼續直行至接近該號誌下方之行人穿越道處,自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該處只能右轉,其並未紅燈云云,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情形已有不符,況且其所在車道地面即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本院卷第57頁),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法官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