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騰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雖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聲請不合法;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亦非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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