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國宏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辛○○
           4號
被   告 癸○○○
           之2號
被   告 庚○○
           巷12號
被   告 己○○
           號
被   告 丙○○
           21巷2
訴訟代理人 丑○○
           21巷2
被   告 乙○○
           21巷2
被   告 甲○○
           3弄4號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丁○○變更為吳黃玉英
,有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稽,原
告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梁士義 (即訴外人 梁黃 來妹之子)於民國
94年2月24日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 梁黃來妹 ,雙方約定每月
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自90年1月1日起訴外
人梁士義即未依約繳納,而訴外人梁士義已由他人收養,被
告訴外人梁黃來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
1115條規定,被告為訴外人梁黃來妹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又訴外人梁黃來妹已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行進食,須插
鼻胃管進食,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
要件相符,被告於訴外人梁黃來妹不能維持生活且已無謀生
能力狀況下,不為生活所必要之扶養,原告未受被告委任而
為其照護訴外人梁黃來妹,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月26日梁黃來妹死亡
時止之養護費用共計357,835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庚○○、己○○、甲○○、丙○○則以:
伊不願承擔此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士義於84年2月24日將訴外人梁黃來
妹委託原告照護,約定每月養護費用為25,000元,然訴外
人梁士義自9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養護費用,自92年1
月1日起至93年1月26日梁黃來妹死亡時止之養護費用共計35
7,835元。而訴外人梁士義已由他人收養,被告則為訴外人
梁黃來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照護同意書、費用明細
為證,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
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
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梁黃來妹自84年2月24
日起因無法維持生活而由訴外人梁士義委託原告實施照護,
訴外人梁士義僅依約給付原告養護費用至89年12月31日止,
被告身為訴外人梁黃來妹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依法應
對訴外人梁黃來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在未受粱黃來
妹及被告委任之情形下仍繼續對訴外人梁黃來妹實施必要之
照護,係屬有利於被告,且原告對訴外人梁黃來妹所為之照
護並未違反梁黃來妹及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復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基於無因
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
93年1月26日止之養護費用357,835元,及自9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游麗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