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哲 男(民國76年12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H123424024號住桃園市桃園區有恆路1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文哲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桃園區有恆路之住處,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507-527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