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86號上訴人 徐意詔 住○○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 盧煦昕
盧建良 陳玲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宛蓁 律師
郭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97頁),無庸再列其父徐○○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盧煦昕明知麥角酸二乙胺(LSD,下稱系爭毒品)為中樞神經幻覺劑,只需極小單位,其作用就可持續12小時,期間恐改變使用者的感官、意識,更可能出現幻覺。竟於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房間內,提供含系爭毒品成分之毒郵票予上訴人施用。上訴人施用後,意識不清,處於幻覺狀態,竟如夢遊般離開上訴人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在精神恍惚下自頂樓墜下,壓垮訴外人 王普錦 之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第12胸椎及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盧煦昕有施用系爭毒品之經驗,卻讓已陷入幻覺之上訴人獨自離去,顯可預見上訴人因此遭受傷害之結果,是盧煦昕所為,應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權行為。又盧煦昕於行為當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盧建良、陳玲蘭對於盧煦昕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新臺幣(下同)47萬7500元、醫藥費61萬5944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1724元、慰撫金100萬元、賠償王普錦修理機車費2萬7050元、後續醫藥費預估30萬元,合計275萬2218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盧煦昕係於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提供半張毒郵票予上訴人施用,劑量不高,而上訴人墜樓受傷之時間則係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後相隔長達14小時,已超過毒郵票之作用時間,上訴人前往系爭大樓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吸食毒郵票產生幻覺之故,上訴人損害結果之發生與盧煦昕之行為不具條件因果關係。又吸食少量毒品通常僅會產生興奮、欣快感、頭暈目眩、精神恍惚、身體動作不協調等症狀,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吸毒後自行前往高樓並意外墜樓受傷,並非吸食毒品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結果,盧煦昕提供毒郵票之行為與上訴人墜樓受傷之結果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吸食系爭毒品後,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經警察發現,通知上訴人母親洪○○帶回,並告知上訴人疑似有用藥、吸毒或喝酒,建議送醫,然洪○○知悉上訴人可能施用毒品之情況下,竟放任上訴人於家中,而致上訴人自行離家墜樓,顯然盧煦昕提供毒郵票予上訴人施用之行為,與上訴人墜樓受傷之結果間,已因上訴人返家接受洪○○管教、照顧而中斷,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盧建良、陳玲蘭,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請求項目除醫藥費、機車修繕費不爭執外,其餘項目或無必要,或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自願吸食系爭毒品,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盧煦昕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房間內,施用盧煦昕所提供含系爭毒品成分之毒郵票半張。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行離開盧煦昕住處,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員通知其母洪○○到場帶回,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行離家至系爭大樓,自頂樓墜落,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第12胸椎及第4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31、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218、21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盧煦昕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75萬2218元損害,其得請求盧煦昕及其法定代理人盧建良、陳玲蘭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施用盧煦昕轉讓之系爭毒品後,意識不清,
精神恍惚,致墜樓受傷,盧煦昕之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盧煦昕轉讓毒品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0號)108年6月15日警詢時表示:我醒來後只記得爸媽在病床旁照顧我,不知道有墜樓的事情,也不知道為何墜樓等語(同上偵卷37頁)。而系爭大樓於事發當日之監視器影像因已過保存期限而被覆蓋,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原審卷173頁),無從藉此明瞭上訴人進入系爭大樓之原因究竟為何。又上訴人墜樓後,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附醫急診,當時僅檢測其尿液苯二氮平類、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皆為陰性,檢體僅留存14天,已銷毀,有中國附醫110年4月22日函可憑(本院卷181頁),是本件亦無客觀檢驗報告可資證明上訴人墜樓後體內猶有系爭毒品反應,更無從推算其墜樓前體內系爭毒品之濃度為何、是否足以導致精神恍惚墜樓。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毒品相關報導及網站資料,顯示系爭毒品為中樞神經幻覺劑,若以毒郵票型式放在舌下含著,有改變使用者感官、意識或出現幻覺之可能,服用較高劑量者作用時間會持續6至12個小時(原審卷23、189-206頁)。而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凌晨2時至4時許施用系爭毒品,至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墜樓時止,相隔逾12個小時,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資料,應已超過系爭毒品之作用時間,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施用系爭毒品精神恍惚始墜樓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者,依上訴人與盧煦昕於事發前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問盧煦昕「一半是多少ug」,盧煦昕回答「100」,上訴人稱「我原本想試200」,盧煦昕告以「慢慢來」,上訴人並問盧煦昕「等等你可以來載我嗎」,盧煦昕答以「不然要讓你走路嗎」(原審卷141頁),可見盧煦昕轉讓給上訴人系爭毒品之重量為100ug即100微克(1微克等於100萬分之1公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00微克的系爭毒品屬於前揭資料所稱「較高劑量」,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施用系爭毒品相隔12個小時後,仍因系爭毒品之作用精神恍惚致墜樓受傷,盧煦昕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證人即前往系爭大樓救護上訴人至中國附醫急診之消防隊隊員何○○、義消楊○○於本院亦一致證述:當時沒有發現上訴人有吸毒,我們有問她為何掉落,但她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162、164頁),依證人何○○、楊○○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墜樓前仍因系爭毒品之作用,處於精神恍惚狀態,始墜樓受傷。至證人何○○、楊○○證稱上訴人答非所問部分,應係上訴人墜樓後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所致,尚難執此而認上訴人墜樓前仍處於系爭毒品作用時間。至盧煦昕於上開刑事案件108年6月17日警詢時,對於警員所詢上訴人是否因為服用二級毒品LSD而墜樓,乃先回答「我不知道」,之後才又回答「可能是因為服用毒郵票而意識不清墜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卷核閱無誤(同上偵卷23頁)。盧煦昕既已明確表示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因施用系爭毒品而墜樓,則其所稱上訴人可能是因為服用毒郵票意識不清而墜樓,顯係個人事後推測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因施用系爭毒品,意識不清,精神恍惚,致墜樓受傷,則其主張盧煦昕轉讓系爭毒品,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盧煦昕轉讓系爭毒品予上訴人,創造危險源
,卻未對上訴人採取保護措施,應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所謂作為義務乃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始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須不作為與受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本件依上訴人前開與盧煦昕之對話紀錄,足見其當日凌晨前往盧煦昕住處前,已決意施用系爭毒品,且原欲施用200微克,因盧煦昕告知「慢慢來」,而僅施用100微克。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施用系爭毒品,並要求盧煦昕前來搭載伊前往盧煦昕住處施用,尚難謂盧煦昕轉讓系爭毒品給上訴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危險前行為。又上訴人並非在盧煦昕住處大樓發生墜樓意外,其於事發當日上午9時許自行離開盧煦昕住處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後全家便利商店,在冰櫃偷吃冰棒,為該店店長陳○○發現報警,警察通知上訴人母親洪○○到場,並建議洪○○將上訴人送醫,嗣洪○○將上訴人帶回家,上訴人於下午4時20分許自行離家前往系爭大樓頂樓,而後發生墜樓意外等情,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及證人洪○○於原審證述明確(本院卷165頁、原審卷220頁)。上訴人從上午9時許離開盧煦昕住處迄下午3時許抵達前開便利商店,長達6個小時在外期間,均未發生墜樓意外,且警方發現上訴人後,已將其交由母親帶回照顧,上訴人乃事後自行脫離母親監護範圍,外出前往距離自家約400公尺遠之系爭大樓並到頂樓,而墜樓受傷,是縱認盧煦昕未阻止上訴人離去,與上訴人墜樓受傷之發生,有條件之關連性,惟兩者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盧煦昕應負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㈤如前所述,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是否成立,非僅以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條件之關連性,尚須兩者間具有相當性,始足當之。而在一般情形,施用100微克系爭毒品者,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非必發生墜樓受傷之結果,是盧煦昕轉讓系爭毒品給上訴人施用,及未阻止上訴人離去,與上訴人墜樓受傷間,不具有相當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盧煦昕賠償275萬2218元,洵非有據。又盧煦昕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以盧建良、陳玲蘭為盧煦昕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建良、陳玲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將其就醫所採尿液、血液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系爭毒品反應、濃度為何、是否足以導致意識改變。然上訴人墜樓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附醫急診,中國附醫僅就其尿液檢測苯二氮平類、嗎啡及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皆為陰性,而未針對血液或其他毒品項目做檢驗,且其尿液檢體已銷毀,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已無調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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