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馥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7,0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周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馥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馥如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馥如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莊馥如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嗣莊馥如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周美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債權讓與請求被告周美玲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馥如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