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MFC-17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1號

  被   告 潘亮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亮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電桿前,不慎追撞前方由 涂加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潘亮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警方於同日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加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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