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37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相對人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94、95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應足認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7年4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605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號起訴書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