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告 梅慧珍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十九,及其地上同段二二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四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麗妃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慧珍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7,000元,詎被告梅慧珍自95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伊本金65萬3,761元暨遲延利息,竟於96年3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10000,及其上同段227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之4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麗妃,被告間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惟被告陳麗妃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顯然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梅慧珍出於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麗妃。被告梅慧珍所為之無償行為,足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並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陳麗妃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查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梅慧珍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麗妃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陳麗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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