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20號

原告 黃貞耀

黃衍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被告 黃衍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3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145,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22條、第826條之1及台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黃衍宗、 李嘉哲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法定利息。後來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民法第822條、第826條之1及台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5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又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書狀撤回其對李嘉哲之訴訟,李嘉哲並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具狀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1頁),故該部分訴訟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核原告所為,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共同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3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97號建物)為原告黃衍洲所有;毗鄰之同段301地號(下稱301地號)土地及其上754、755、756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1層至3樓,下稱195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衍宗所有。195、197號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4、5樓(含屋頂突出物)(以上均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黃和龍 即黃衍洲及黃衍宗之父(108年5月5日歿)所有,黃和龍於93年將之贈與原告黃貞耀與被告共有,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權利範圍分別為5,563/10,000及4,437/10,000。

 ㈡因系爭建物1至3樓前段長期租賃他人作營業處所,共同壁早已拆除,其餘樓層原本就未砌共同壁,是系爭建物互通長達30餘年。後來,原告於100年間因欲申辦4、5樓及屋頂突出物稅籍分割,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承辦員依法規要求應砌共同壁供其查驗審核,是100年9月原告基於上述事由及安全管理方便,所以原告黃貞耀及黃衍洲共同出資800,000元(含黃貞耀出資479,000元,黃衍洲出資321,000元),在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6樓砌築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直至被告於106年1月9日將195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李嘉哲時,被告均有使用系爭隔間牆之事實。系爭隔間牆為原告出資興建,原應屬原告所有,其中一半卻因附合而成為195號建物重要成分,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隔間牆價值之一半價額。系爭隔間牆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7月5日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估價100年間興建當時客觀價值為705,238元,但仍有興建前物品整理、拆除、清運及天井植筋灌水泥補滿等合理必要成本費用未包含在內,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職權認定此部分之數額。

 ㈢當初砌築系爭隔間牆時,被告應已知悉而且未反對,再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推斷若無系爭隔間牆,一般人不會去購買與隔鄰房屋中間連通之房子,興建完隔間牆後,195號建物當然有增加價值。爰依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砌築系爭隔間牆一半費用400,000元予原告(原告同意內部自行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個人稅籍規劃需求,趁先母剛過世,知悉被告在意對年前不得動土之習俗,定會拒絕興建,竟隱瞞被告,而自作主張砌築系爭隔間牆,被告在雙方先母百日祭祀(100年10月中旬)祭拜時才得知原告已動工並畫柱心線,但被告當時認為原告只是要蓋在原告的建物範圍,沒有占用到被告之所有權部分,故認無需過問原告個人的事情。被告已於70年間搬出系爭建物,並無居住及長期使用195號建物,當時並無工作收入足敷支付系爭共同壁等相關費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獨斷專行執意砌築系爭隔間牆;又雙方先父、母考量系爭建物緊鄰彰化市民生市場及中正路縱貫線黃金店面,為增加日後較優之租金收益及日後子孫生活收入,乃決定不砌隔間牆,以使店面面寬為8.27米、縱深5.38米,並將樓梯間、衛浴、廁所建在195號建物,同時後段住家也興建樓梯間及衛浴、廁所,以與店面分開使用,所以195號建物1至3樓均有兩套樓梯及衛浴設備,過去十幾年均以195號建物前段為出租條件,但砌築系爭隔間牆後,即喪失此條件,故砌築系爭隔間牆,致195號建物無法出入,店面面寬不足3.7米,只剩不到13坪可利用,大大折損使用價值及租金收益,被告只好另築195號建物出入口。除此之外,被告為增加195號建物使用空間,事後不得不拆除樓梯及1套衛浴設備,增加拆除費用及相關水電配置工程費用;195號建物所有水電源頭,皆來自197號建物,也因系爭隔間牆致需重新申請水表、電表及安裝水塔,造成其額外支出180,000元;原告未砌築系爭建物4樓前段其起居室,只使用簡單木板隔開,195號建物地上之木地板也未拆除,原告所有197號建物4樓之裝潢、櫥櫃緊鄰木板隔板,被告只得自行砌牆在柱心線195號建物上並將廚櫃復原,並清除原告留在195建物4樓拆除之木地板廢棄物,因此增加花費37,000元回復,故被告不僅未受益,反而因增加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在在證明系爭隔間牆乃違反被告本意。退步言,縱195號建物價值增加,也與系爭隔間牆無關,實乃土地及相關社會經濟的發展所致,又系爭隔間牆違反被告使用目的,屬強迫得利,致被告無法繼續出租,只好出售195號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因有系爭隔間牆才能出售而獲有利益。

 ㈡原告砌築系爭隔間牆至今已近10年,期間並未向其要求給付也從未提及該筆費用,原告向被告所有195號之後手買受人李嘉哲提出另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敗訴後,則轉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求償之數額均為原告自行表列,並不能證明為其實際支出。其中,系爭建物於相關裝潢等物品拆除前,當初於前租客承租時有交付雙方押金150,000元,作為其退租拆除裝潢回復原狀之費用,當時原告拿了90,000元、被告拿60,000元,故原告主張相關拆除清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另原告黃衍洲與訴外人 張志順 簽訂之修繕契約中,付款日分別為100年9月13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等4筆費用,均與砌築系爭隔間牆無關,另原告黃衍洲與訴外人 陳冠霖 於102年所簽訂之修繕契約所給付的工程款,亦僅有同年5月2日費用與砌牆工程有關。上述兩份契約之付款明細與存摺提款明細,均無法證明原告用於系爭隔間牆之實。原告砌築系爭隔間牆完成時,從地下室、1樓至5樓及頂樓突出物並未粉刷水泥砂漿及刷水泥漆,因此系爭鑑價報告中該部分費用88,386元應扣除,系爭隔間牆費用應以616,852元計算。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內容依時間先後順序調整如下):

㈠坐落3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57建號即門牌號碼197號建物為原告黃衍洲所有;毗鄰之301地號土地及其上754、755、756號即門牌號碼195號建物(地下1層至3樓),原為被告黃衍宗所有。至195、197號建物其上未辦保存登記4、5樓(含屋頂突出物)原為黃和龍即黃衍洲及黃衍宗之父(108年5月5日歿)所有,黃和龍於93年將之贈與原告黃貞耀與被告共有,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5,563及10,000分之4,437。當時系爭建物兩邊互通,尚無分隔牆。

㈡黃衍洲及黃衍宗之母 黃郭淑女 於100年7月2日死亡。 

 ㈢100年9月至103年6、7月間,原告自行出資砌築195、197號建物地下室、1至6樓(含屋頂突出物)之系爭隔間牆(不含4樓前半部)。

㈣原先195、197號建物無共用壁,均僅由197號電力供給(包含4-6樓),103年6、7月間系爭隔間牆完成後,195、197號水電系統各自獨立。

㈤被告於106年2月間將301地號土地及其上195號建物(含4、5樓增建部分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195號及增建建物),讓售與李嘉哲並完成移轉登記,李嘉哲其後於110年2月將上開房地讓售與訴外人 黃惠鈴 並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先系爭建物無共用壁,原告自行出資砌築系爭隔間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事實前經原告與195號建物之買受人李嘉哲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109年3月10日彰地二字第1090002231號函)且經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於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上開事實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其砌築系爭隔間牆所使用之水泥、裝潢等建材已因附合成為195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達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由被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該等建材之所有權,致其受有喪失水泥建材所有權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砌築系爭隔間牆,因而支出費用800,000元,被告應給付一半費用400,000元等情,提出修繕工程契約書、砌築共同壁前後照片對照圖、共同壁工程明細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依民法第811、816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如是,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為何?分述如下。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16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前述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示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還價額,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還價額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195號1至3樓、197號1至3樓建物均屬已辦第1次保存登記建物,且各層權利範圍已然明確;而系爭建物4至6樓(含屋頂突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繳稅證明,與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依黃和龍與原告黃衍洲、被告間所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項次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復已明載:「195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建物當時所有人黃衍宗單獨所有;197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黃貞耀單獨所有」,並經黃和龍、被告及原告黃貞耀3人蓋印確認,足認其3人就195號及197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自始即合意由原始起造人黃和龍分別贈與予黃衍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黃貞耀取得197號4至5樓、被告取得195號4至5樓),並無共有之關係。上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且經兩造同意本院援用為本件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9頁、卷二第252頁)。

 ⒊次查,系爭建物原本兩邊互通,係出於原告黃衍洲、被告父母健在之時所為之理財規劃,則原告於先人亡故後在100年9月至103年6、7月間,以系爭建物柱心線為界,自行出資砌築系爭隔間牆,使系爭建物之195、197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於結構上明顯區隔,恢復原屬不同所有權人之兩棟建物之使用獨立性,亦增益195號、197號建物之所有權能及使用價值,是被告辯稱其未因隔間牆受益云云,殊不足取。則原告以受有喪失水泥建材所有權等損害為由,依民法添附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屬可採。

㈣被告可否以強迫得利為由,抗辯未受有利益?

 ⒈所謂強迫得利,乃指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⒉被告辯稱系爭隔間牆致其增加修復及變更裝潢費用等損失,又其預定規劃係將195號及增建建物出租,卻因原告砌築系爭隔間牆,致其無法出租而只好將該建物出售,未因原告之改良行為而獲有利益等語,惟兩造所有之195、197號建物及其上增建部分,本即有各自獨立之所有權範圍及使用空間,不論有無系爭隔間牆,被告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97號建物之空間範圍,故其辯稱195號建物空間因系爭隔間牆而縮減,要屬無據;其次,原本系爭建物出租係因父母之規畫安排之結果,不應因此即限制原告自由運用其所有197號建物之權能,被告將自行裝潢其所有之195號及增建建物所生之費用,亦係為提升其個人所有物價值之改良行為,原告並未因此獲有何等利益,故不應歸咎於原告砌築系爭隔間牆所致;再被告於100年10月間即母親往生百日時返回195號建物,見原告已動工並畫柱心線,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92頁),被告亦當場向原告表明不願負擔隔間牆費用,可見被告於原告開始動工時已知悉原告砌築系爭隔間牆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因在原告所有權範圍內而未干涉,惟系爭隔間牆既位於301、304地號土地之界址及195、197號建物之中心線上,被告已可預見系爭隔間牆砌築後將影響其就195號建物之用途規劃及衍生內部裝潢費用之結果,但自100年9月至103年6、7月長達2年9月餘之砌築期間,從未為任何作為或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默認系爭隔間牆之存在,並依砌築後之現狀將所有之195號及增建建物出售,現實上確享有系爭隔間牆之利益,至於被告其後出售面臨產權糾紛及訴訟,係在系爭隔間牆砌築之後所發生,亦在被告可預見且應自我風險承擔範圍,不應只欲享有隔間牆所帶來之利益,卻拒絕承擔同時帶來的風險。又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僅需事實上獲有利益為已足,至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就所獲利益是否另有使用計畫(如出售)亦或將來有無失去該利益之可能,均不影響其確實獲有利益之事實,被告泛言違背其本意,事實上卻仍享有系爭隔間牆附合195號及增建建物之成果,所辯強迫得利一節,核與其客觀表現行為相悖,故其拒絕返還所受利益,自不足採。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範圍? 

 ⒈添附所生之利益乃權利喪失人本身所應享有之利益,非屬合成物所有人最終所得享有,受損人自得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而所請求償還範圍,自應以受損人所受損害為限,亦即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本件原告請求系爭鑑價報告之估價705,238元外,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興建前物品整理、拆除、清運及天井植筋灌水泥補滿等合理必要成本費用之數額,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本院審核如下。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隔間牆於砌築當時之客觀價值,即計算原告委工施作之合理必要成本費用,而依系爭鑑價報告,於100年間興建當時客觀價值估價為705,238元,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單位有相當工程經驗,又其指派鑑定人親自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初勘確認鑑定標的後,依建物樓層、建材及面積推估並詳列砌築系爭建物各樓層之系爭隔間牆之各項費用(含工資),所得出之結論自有相當之專業性,且兩造對於本院囑託鑑價範圍之部分之估價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自屬可採。次查,系爭鑑價報告估價表包含各樓層系爭隔間牆水泥砂漿粉刷及刷水泥漆之成本費用在內,然原告刷水泥漆範圍僅其所有之197號建物之系爭隔間牆牆面而不含195號建物之牆面,為兩造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9、251頁),準此,被告既未享有粉刷系爭隔間牆之利益,則系爭隔間牆(即地下室到屋頂)所生之粉刷及僱工費用共88,386元【面積(16.69+77.33+93.4+77.38+45.63+77.38+77.38)㎡×190元/㎡=8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剔除,從而,砌築系爭隔間牆必要費用應以616,852元計算。

 ⒊原告另請求興建前物品整理、拆除、清運及天井植筋灌水泥補滿等合理必要成本費用,此部分因原告以鑑價費用過高而撤回此部分之鑑定(見系爭鑑價報告第83頁),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標列之拆除搬運大宗物品清單及圖片,惟無法僅憑圖片判斷該等大宗物件原本放置處所,自無從認定是否為砌築系爭隔間牆所必須之前置遷移或拆除作業,原告雖執修繕工程契約書、砌築共同壁前後照片對照圖、共同壁工程明細為據,查此部分固然包含系爭隔間牆之費用,惟參雜原告所有197號建物之相關工程,也無法證明與系爭隔間牆之準備工程有關,其復未提出確屬出資上開前置準備作業費用相關證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數額之必要。

 ⒋從而,被告所受系爭隔間牆之利益即系爭隔間牆於砌築時之客觀價值,系爭鑑價報告估價表總額扣除水泥漆之費用後,以砌築系爭隔間牆必要費用616,852元來計算,因兩造各應負擔一半,故原告依民法第816條規定所得請求償還範圍為308,426元(616,852元2=308,42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816條準用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計308,426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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