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葉東和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東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州三街與英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葉東和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在上開路口廣州三街北往南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綠燈起步之 戴妙芬 ,致戴妙芬因而受有右手掌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葉東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訊(偵卷第32、3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妙芬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
15、16頁)、偵訊(偵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印證相符。㈠又就公共危險部分,並有警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
方事發當時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當時有意識模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亦無法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不動30秒)、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佐;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有前鎮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審交易卷第33至38、39至45頁)在卷可稽。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且操控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擊在路口欲綠燈起步之戴妙芬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至祥 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6月7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及救護車,等待警方人員,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供述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過失傷害一事而言。是就其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於警方到場發覺前有自首情形,即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酒駕案件,竟仍再次飲用酒類完畢後騎車上路,而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肇事,其輕率駕駛行為顯有不當;又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審交易卷第134頁),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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