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劉庸華 被告 黃麗玲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本院自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本院105年度執字第6號民事執行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原告因該2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又原告前揭第2項聲明係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基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200萬元,核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00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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