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原告 劉姿君

被告 劉國峰

劉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29元,及被告劉國峰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告劉駿傑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229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含本件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則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110229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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