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慧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慧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轉匯或提領情形」欄位之「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均更正為「113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與通訊軟體IG暱稱「 陳浩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協助提領款項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共9人分別之遭詐騙款項數額與其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被告附表一所犯之罪與附表二所犯之罪分別屬不得易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未取得報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有取得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轉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陳慧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葉原吉 (委由 葉原兆 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慧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5號

  被   告 陳慧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方式轉出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陳浩宇」(LINE暱稱則為「不期而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慧娟先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張汶珊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而陳慧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涉案款項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張汶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華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將其所申設上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告知,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於113年1月22日晚上11時28分許,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汶珊、葉原吉委由葉原兆、曾淳彥、曾裕勝、邱法璇、廖婉筑、蔡漢霖、麥雅雯、劉向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之人約定由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浩宇」匯入款項,被告再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匯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與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約定出租3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可以獲得27萬元之報酬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徐華偉」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而供其使用,且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汶珊等共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共9份。

證明告訴人張汶珊等9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9人有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574函暨所附ATM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ATM持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與對方約定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共3個金融帳戶出租予對方使用以換取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徐華偉」處實際取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或提領情形

1

張汶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日晚上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ATM,由陳慧娟持卡提領2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由陳慧娟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由陳慧娟轉匯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

113年1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由陳慧娟轉匯15萬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原吉(委由葉原兆報案)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曾淳彥

以假冒親友借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曾裕勝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44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邱法璇

以假租屋須先付訂金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帳1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廖婉筑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蔡漢霖

以網路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4萬9,968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51分許,轉帳8,183元。

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轉帳4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麥雅雯

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3萬元。

8

劉向榮

以網路假交易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3年1月23日晚上6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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