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64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
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
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為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故意犯他罪,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二)然被告故意所犯他罪之行為時為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既係在原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不符合撤銷緩起訴之要件,則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款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莊宜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紘與 陳富豪 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B室之室友,莊宜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竊得 黃紹恩 借給陳富豪使用之行動電話乙具(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經陳富豪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宜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富豪於警詢之證述,(三)證人黃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四)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五)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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