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其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50分許」,更正為「16時22分許」(見偵查卷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第4行「補充1包」,補述為「補充油1包」,同行「藏放於自身衣物內」,更正為「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同欄二「案經 陳彥宏 」,補充為「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彥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陳彥宏」,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彥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16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3號被告全其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其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彥宏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雄獅奇異筆補充1包(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陳彥宏發覺有異,遂攔下全其昌,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其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全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奇異筆補充1包,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