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零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貳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裁定,以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供擔保,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零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零九五三號提存書各一份與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三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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