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威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威誌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41,057元、8,138元」更正為「4萬1,042元、8,123元」。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劉威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辦理掛失並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4年2月25日之某時,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7日15時許,先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劉佩紜 」向廖○○表示要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CHOME網家速配」及「線上簽署專員」向廖○○佯稱:需簽署協議等語,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1,057元、8,138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威誌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密碼後,就將金融卡及密碼紙放在機車車廂內,當天晚上發現機車車廂被打開,提款卡及密碼紙一起不見,我有打電話向兆豐銀行申請掛失,因為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免若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無法使用提款卡,以避免持卡人遭受金錢損失或帳戶遭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故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詐得之款項,不至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後停用而無法提領,或掛失後補發提款卡加以提領、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8歲,專科肄業,從事工程工作,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14年2月17日,在兆豐銀行三民分行申辦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並於114年2月25日臨櫃領卡,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9元,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遭詐騙匯款至帳戶內,旋於112年2月27日17時5分許、17時6分許,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後,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許,致電客服辦理掛失等情,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114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5831號函覆資料、提款機提領影像擷取照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已成年,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持有提款卡加上密碼時,即可用以受款、提款,況該帳戶內所剩之款項已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殊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紙及提款卡共放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無可採信。

 ㈣另外,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並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又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益徵被告應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竟仍將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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