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上午9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4年9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清寒、患有惡性腫瘤及情緒障礙等身心健康狀況,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寒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