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張吉草
張月秋 張茹鳳 謝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謝煥強就被告張吉草、張月秋、張茹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村段
529、574、575、575-1、575-2、578、588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謝煥強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