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告 王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或同價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111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111年8月3日起至116年8月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至111年11月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各該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共計831,65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原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時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1340,411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16,243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451,2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3,74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2.17%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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