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藻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民國107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藻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爾後保證不再貪杯而酒後駕車;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量刑因素,其判決刑度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mg/dl、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前無犯與本案相同之素行、知悉酒駕行為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與傷亡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應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雖素行尚佳,然其酒後駕車行為,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而酒後駕車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亦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3mg/dl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甚至因而發生車禍,進而導致自身受有嚴重傷害,顯示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已影響其駕駛能力,對往來公眾更產生極為重大危害,其行為表彰之違法程度頗遽,況衡諸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本件考量上揭情節,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依其情節,難認有何給予緩刑之契機,被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藻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藻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藻宮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為213mg/dl;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傷車損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已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黃藻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藻宮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之苗木繁殖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0時58分許,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湖水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湖水巷員水支76號電桿前時,適有 蕭熯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湖水巷路旁1之4號民宅駛出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藻宮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及左側創傷性血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連枷胸)合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蕭熯忠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藻宮經送員榮醫院急救,並於翌日(31日)1時1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藻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2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昭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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