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告 楊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53,822元(其中本金144,3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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