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5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5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於92年2月24日變更額度
為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共積欠311,328元,其中本金309,861元、利息1,367元
、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
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