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而於民國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新巷南2弄31號「西屯教會」外,先徒手推開上址大門之落地窗後進入該處,旋即至該處2樓房間外並用腳踢開破壞門鎖,進入房間內竊取BENQ牌手提電腦1台、BENQ牌投影機1台、公事包1個、登山背包1個及新台幣(下同)約90元。得手後,即駕駛牌照號碼2157-HW號自小客車逃離。經該教會牧師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復至其住處查獲上開手提電腦及投影機(已發還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畫面及贓物相片等附卷可稽。
三、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減刑而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致被害人蒙受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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