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陳忠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均經執行完畢,竟於前次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10餘日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26號被告陳忠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排灣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8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1日15時起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1.64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