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宏宇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
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
件屬一年期定期租賃契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出租門牌號碼: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6樓之5之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當時係由房
屋委託仲介而締結租約,期間一年,期限至民國(下同)99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至後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但被告拒絕收受,此事為鄰
居所知悉,惟租約終止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為此,爰依租
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爰聲明:被告
應將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房屋騰空遷讓並
返還原告。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及證人 黎凱菁 到庭證述原告請伊轉告被告不租系爭房屋
之情,暨現場照片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
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5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即裁判費76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