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 陳冠文 被告 黃冠誠
蔡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誠於102年2月10日開立借據(即本票)14紙共540,000元,並由另一被告蔡燕芬背書,借據於103年8月10日至104年9月10日陸續到期,卻沒有一張兌現。
(二)原告於這兩年間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的朋友 張清淇 ,該位朋友事後無法清償,就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原告,並表示這些本票是要用來抵償他的欠款,原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借款給被告兩人。因為系爭本票是無因證券,就可以當作借據,既然該些票據是由被告所簽發及背書的,被告當然就應該負借款人責任,為此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二人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確實是被告黃冠誠所簽發並由被告蔡燕芬背書。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黃冠誠與訴外人 謝金全 有賭債關係,被告黃冠誠簽了很多本票交付,後來謝金全往生後,因為訴外人張清淇與謝金全是同居關係,所以張清淇就其中的6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被告聲明異議,法院已經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被告勝訴,無須給付票款,系爭本票是另外的14張。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及背書之系爭本票,主張被告係因消費借貸而簽發,應清償借款云云,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情抗辯。是原告就與被告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貸與人即原告即應負舉證責任。按原告已自承伊係出借金錢予第三人張清淇並非被告二人,則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第三人張清淇之間,原告向非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借款,已屬無據。況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取得本票之原因不只借款一端,其他如買賣、委任、給付契約款項等等原因,均有以本票付款之可能,自難僅以持有被告簽發及背書之本票乙節,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對其與被告間有何『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事為舉證,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新臺幣│││││├──┼──────┼────┼────────┼────┼────┼────┤│1│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1│├──┼──────┼────┼────────┼────┼────┼────┤│2│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2│├──┼──────┼────┼────────┼────┼────┼────┤│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0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3│├──┼──────┼────┼────────┼────┼────┼────┤│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3年1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4│├──┼──────┼────┼────────┼────┼────┼────┤│5│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3年1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752725│├──┼──────┼────┼────────┼────┼────┼────┤│6│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1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3│├──┼──────┼────┼────────┼────┼────┼────┤│7│102年10月2日│30,000元│104年2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4│├──┼──────┼────┼────────┼────┼────┼────┤│8│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3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5│├──┼──────┼────┼────────┼────┼────┼────┤│9│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4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6│├──┼──────┼────┼────────┼────┼────┼────┤│10│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5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7│├──┼──────┼────┼────────┼────┼────┼────┤│11│102年2月10日│60,000元│104年6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19│├──┼──────┼────┼────────┼────┼────┼────┤│12│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7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0│├──┼──────┼────┼────────┼────┼────┼────┤│13│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8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1│├──┼──────┼────┼────────┼────┼────┼────┤│14│102年2月10日│30,000元│104年9月10日│黃冠誠│蔡燕芬│CH577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