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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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父母待其照料,故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傳喚卻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通緝到案,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故認被告不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
108年2月25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傳喚其於106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拘提,但拘提無著,由本院於106年11月3日發布通緝,有報到單、拘票、警員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83頁)。
被告於107年1月13日經警緝獲且經本院訊問後諭知具保候傳,然被告經本院傳喚其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0分、同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雖於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到庭行準備程序,惟經本院傳喚其於107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因而再度核發拘票拘提,但拘提無著,由本院再次於107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有報到單、拘票、警員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卷第153頁、第175頁、第191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307頁)。又被告前本案經起訴後,於審理期間仍持續施用毒品不綴,可認被告毒癮甚重,且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又係經兩次通緝始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雖以前詞之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