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誠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
28、2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28、2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68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原淨重0.2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無訛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3日號毒品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卷第8頁)。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