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
己○○丁○○丙○○乙○○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向被告公司投保吉百利終身壽險(等額型),並於主契約附加配偶 陳維庭 之死亡及醫療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部分,死亡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每日給付定額之住院保險金二千元,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終身。嗣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保險期間內,因騎車跌倒頭部受傷,經送南門醫院急診出院,其後常感不適,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陷入昏迷、意識不清,於國軍新竹醫院急診經實施電腦斷層掃瞄,判認為罹患有慢怍硬腦膜下腔出血,經轉診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出院,其後陳維庭復因頭昏頭痛發燒至新中興醫院求診不治,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亡故。而依新中興醫院所開立之陳維庭之死亡証明書明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甲.急性上腸胃道出血并吸入性肺炎;乙.(甲之原因)急性腦壓上升;丙.(乙之原因)跌倒顱內出血手術後腦水腫」,且經新中興醫院主治醫師 張協彪 出具案例病程史書面說明:「...所有病程,經推演病發至今仍因四月十一日摔倒後引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手術後因腦壓不穩最終因急性腦壓升高引發上腸胃道出血而過逝」等語,準此,堪認陳維庭確係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騎車跌倒意外,造成頭部外傷,因而引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於長庚醫院為此實施手術後,因日後併發感染、抽搐及敗血症現象,而引致死亡之結果,可認陳維庭之死亡,確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騎車跌倒之意外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具備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之要件。而原告等人既為被保險人陳維庭之繼承人,於陳維庭死亡後檢呈前述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卻遭被告公司函覆拒絕,從而,原告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至於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陳維庭係因高血壓、腦中風等舊病而引致腦壓上升死亡,且縱使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有發生騎車跌倒之事故,亦係因其自身之腦中風等內在疾病所引起,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須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而引致死亡結果之要件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因依南門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業已明確指稱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到院急診檢驗結果,並無高血壓、腦中風的情形,且長庚醫院函文中,亦提及陳維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診斷所罹患之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非高血壓及腦中風所引起,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該委員會)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亦認為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南門醫院就診時,亦無腦中風復發之病徵,是被告徒憑陳維庭於先前有經診斷出腦中風之病歷,即率予遽論陳維庭係因自身之腦中風等疾病,而導致跌倒,不符合意外事故云云,尚難以成立。況縱使陳維庭係因高血壓或腦中風疾病而造成其精神注意力及肢體控制力降低,而致其跌倒頭部受傷,惟因其該跌倒並非因內在之疾病而直接引起,自難據此遽認陳維庭係因其內在之高血壓或腦中風疾病而直接引起跌倒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認為陳維庭之跌倒受傷非屬意外事故。再者,被告另辯稱無法證明陳維庭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發生騎車跌倒之事件云云,惟查,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確曾發生頭部外傷之事實,有南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其於同年五月八日至國軍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急診時,均主訴於四月十一日當天發生跌倒受傷之事實,而頭部外傷原則上不可能係由疾病所直接引致,是陳維庭之頭部外傷係因外力造成,應無疑義。至於被告另辯稱陳維庭所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非因頭部外傷所致,而係由自身之腦中風、高血壓等疾病所引起云云,惟查,經該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與腦中風或高血壓無直接關係,但頭部外傷為主要的成因,且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亦同認陳維庭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非高血壓及腦中風所引起。且參酌長庚醫學中心第一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莊活力醫師有關「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文章中,提及該病主要係因頭部外傷所致之情,足認陳維庭所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確與其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跌倒頭部受傷有直接關係,被告辯稱係因陳維庭自身所患之高血壓、腦中風等內在疾病所引致云云,尚難以成立。再者,被告另辯稱陳維庭非因頭部外傷所引致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病症之原因而死亡,縱屬陳維庭係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而死亡,亦屬結合敗血症、惡體質、尿路感染、中風等症狀而死亡,故腦部外傷引致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非陳維庭死亡之單獨且直接之原因云云。惟查,依張協彪醫師到庭之證述內容,可知陳維庭係因顱內出血手術後急性腦壓上升之先行原因造成急性上腸胃道出血並吸入性肺炎引致死亡,而會對陳維庭實施顱內手術之原因,係因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所致,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因陳維庭經長庚醫院進行顱內手術後,仍有高燒不退現象,是其之後縱使因而併發感染、抽搐及敗血症現象,容與該顱內手術後高燒現象有所關連,亦即該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為陳維庭死亡之先行性原因,其後再因手術後併發感染、敗血症而終致死亡,故陳維庭所感染之前開併發症並非手術後獨立發生之事故,且因敗血症係因細菌感染後造成全身休克及循環不良所致,亦屬外力性之侵害,據此,可認陳維庭係因頭部外傷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因急性腦壓上升而死亡,縱使就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採【原因說】予以檢視結果,仍可認陳維庭係因該直接、單獨之意外事故即跌倒頭部外傷而致死亡。故新中興醫院之張協彪醫師於經原告檢具相關資料後,了解到陳維庭之死因係因頭部外傷導致其發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腦壓上升所引起,係屬意外死亡,因而更正原先所誤認陳維庭係因高血壓心臟病而病死之記載,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所定之保險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原因,其要件必須事故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乃在排除內發疾病所引起之結果,且必須該事故原因完全出自突發及出乎預料之外或不可預期,目的在排除自然原因或故意行為所致之結果,且須非由疾病所直接或間接所導致者。本件原告雖主張陳維庭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騎車跌倒而致頭部外傷,惟其先前就該日發生之事情,前後所述不一,故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而事實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庭係自多年前起即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之病症,多次因該等病症而就醫,並因該腦中風遺留的神經病變,致其於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包括四月十一日該次)數度因半身麻痺致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就醫,是陳維庭顯係因自身內在之疾病而發生跌倒,自非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所不可預期會發生之事,且其並因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腦中風等症狀而導致身亡,自非屬因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而死亡。況依新中興醫院於陳維庭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當日所填具之「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診斷係載明:肺氣腫合併支氣管炎、尿路感染、惡體質、電解質不平衡、貧血、壓力性潰瘍合併出血、中風後肢體癱瘓、肌肉萎縮等之記載,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陳維庭所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並非直接且單獨的死因,其可能併發與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完全不同之感染、抽搐甚至敗血症而造成死亡,準此,可認該感染、抽搐及敗血症,均屬不同於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其他疾病,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亦非為上開疾病之先行原因。參以陳維庭於其死亡前之二週即同年八月十日,於國軍新竹醫院亦曾被診斷出患有高血壓及腦中風,亦證陳維庭所患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並非其死亡之先行原因,其純係導因於自身原有之疾病即腦中風及其併發症而死亡。再者,陳維庭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國軍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罹患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而經長庚醫院施以顱內手術,惟其經手術時治療過程順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時並無何合併症,且該委員會亦認定長庚醫院所施行之手術,陳維庭之血腫已經被排除,手術不算失敗之情,由此,可認陳維庭先前所患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並非其死亡之原因,而該委員會亦認定陳維庭之頭部外傷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非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是新中興醫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陳維庭死亡當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陳維庭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而病死,確與事實最相符合,其嗣後因應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之要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另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改為記載陳維庭係因意外而死亡,並由醫師另書寫所謂之案例病程史,陳稱陳維庭係導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摔倒頭部外傷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而死亡云云,自與事實不相符合。且原告所指陳維庭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跌倒所致之頭部外傷一事,縱認屬實,亦非為導致陳維庭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被保險人必須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傷亡,且該事故須為被保險人傷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被告始須負保險理賠責任,本件依上開之說明,被保險人陳維庭既非因遭遇意外事故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而死亡,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保險理賠金,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向被告公司投保吉百利終身壽險(等額型),並於主契約附加配偶陳維庭之死亡及醫療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額部分,死亡保險金為二百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每日給付定額之住院保險金二千元,保險期間自上開期日起至終身,而陳維庭之死亡係於該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且原告為陳維庭之繼承人,【若】被告必須理賠原告,其保險理賠金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元。而被告於原告請求保險理賠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予以拒絕賠償。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必須陳維庭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該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陳維庭因而死亡時,被告公司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原告之配偶陳維庭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前,多次前至國軍新竹醫院(即國軍第八一三醫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長庚醫院、竹北東元醫院就醫,被診斷出有高血壓及腦中風(腦部兩側外囊栓塞)之病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主訴頭部受傷,經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予以診治,當時意識清楚,同日陳維庭又轉至新竹醫院急診室求診,治療當時意識清楚,經傷口處置後離院,嗣陳維庭因意識障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國軍新竹醫院實施電腦斷層掃瞄,診斷出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於同日經送至長庚醫院進行顱內手術治療,於同月二十九日出院,八月二十一日陳維庭因咳嗽、頭痛及發燒至新中興醫院和平分院門診求診,嗣於同月二十七日因腦壓上升,導致急性上腸胃道出血並吸入性肺炎等症狀而死亡,而新中興醫院之主治醫師張協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記載陳維庭係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急性支氣管炎、顱內出血手術後,急性上腸胃道出血致吸入性肺炎而病死,惟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則更正該死亡證明書為陳維庭係因跌倒顱內出血手術後腦水腫、急性腦壓上升、急性上腸胃道出血並吸入性肺炎,為意外死亡。且兩造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結果及結論,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而本院係檢送陳維庭先前在國軍新竹醫院、新竹醫院、南門醫院、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及拍攝之電腦斷層掃瞄之X光片等資料,以供鑑定機關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原因是否係直接起因於意外事故,抑或有因其自身原本之疾病所導致?亦即其死因是否係屬意外事故?⑵倘陳維庭之死亡,非單獨起因於原告所指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跌倒受傷,而另包括有其他疾病,則陳維庭該次之跌倒頭部受傷,是否為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經查:
(一)原告主張陳維庭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因發生騎車跌倒之意外事故而致頭部外傷,導致罹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因而於長庚醫院實施顱內手術後,發生腦壓上升而併發急性上腸胃道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以及其他如敗血症等併發症而死亡,乃係因騎車跌倒之意外事故而起之情,固據其提出新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張協彪醫師出具之案例病程史影本一份、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淺談慢性硬腦膜下積血文章一份、南門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文及門診病歷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舉證人即張協彪醫師之證述以為佐證,並聲請本院向新竹醫院、南門醫院、長庚醫院、國軍新竹醫院調閱陳維庭就診之相關病歷及函查其就診之病症,暨聲請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相關事項。而查,證人張協彪於本院庭訊時證稱:「...腦部血管病變可簡分成出血性及梗塞二種...中風也會造成腦壓上升」、「(問:如何得知陳維庭在四月十一日有車禍?)是因為家屬的主訴」、「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開始治療陳維庭,之前沒有治療過,治療當時沒有照射腦部電腦斷層」、「(問:曾否調閱過長庚醫院之病歷來判斷陳維庭是因手術造成顱內壓上升?)沒有,主要根據經驗、論理及臨床上之判斷」、「(問:陳維庭有無可能是腦中風引起的?)他在住院幾天心跳及血壓均正常,並沒有發生腦梗塞之前兆」、「當初病患到院,是因病患家屬及病患之主述才知他之前曾因顱內出血動手術,但其死亡是否是因意外事故而手術後之結果造成不得而知」、「是因家屬後來提供相關資料後才改開立第二張死亡證明書,但陳維庭之死因還是因為顱內壓出血造成」、「陳維庭在長庚醫院診斷出之病症(即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也是原因之一,意外造成是其中大項,但仍有其他原因如高血壓致血管破裂都是」、「(問:依你的判斷,病患之死亡和摔傷有關否?)應該和家屬所主述其顱內出血有關」、「(問:中風引起的可能是出血也可能是梗塞?)是的」、「此次是否可能是因中風引起之出血?)自其住院時之觀察比較不可能,比較像是腦壓上升造成之死亡」、「(問:在長庚醫院的病歷及門診紀錄資料中可見病患在該醫院之病程順利,是否能確定病患之出血及腦壓上升,還是四月十一日的車禍造成?)縱使病患如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中所示,在手術後表現平順,不能代表其日後就不再發生顱內壓上升之情形,我認為原因是顱內壓上升致出血,主要因家屬主述所以我才記成因車禍摔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張協彪醫師之上開陳述內容,可認其係認為陳維庭乃是因腦壓上升出血而造成死亡,至於造成腦壓上升出血之原因,其未能具體指出為何,僅表示陳維庭於就診當時血壓正常,並無腦中風之徵兆,並表示其主要係依據病患及家屬就診當時之主述內容,始在第二份死亡證明書及案例病程史中,記載陳維庭有跌倒之情事,惟其亦陳稱當時並未對陳維庭進行頭部之電腦斷層掃瞄,主要係依據病患及家屬所主述之病情,依據其臨床上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論斷陳維庭之病情及死因等語,準此而言,可認證人即開立陳維庭死亡證明書之張協彪醫師,亦無法判斷出陳維庭腦壓上升出血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所舉出之上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及案例病程史內容之記載,即不得作為認定陳維庭係因跌倒頭部外傷,導致其顱內壓上升出血而死亡之依據。
(二)原告另主張陳維庭係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騎車跌倒之意外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致死,且其跌倒之原因純係意外造成,非因本身原有之疾病所引致乙節,經查:
1、依國軍新竹醫院函覆本院詢以有關陳維庭自六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為止,至該院就診之症狀結果,該院以八九濟夏字第九四九號函覆稱:「病患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治療高血壓,至八十七年曾多次門診,其中以高血壓控制為主,其他包括胃炎、結膜炎、氣管炎、膽結石等,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跌倒所致多處肋骨骨折在本院住院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病患因記憶力變差等症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做電腦層檢查發現兩側內囊阻塞性中風,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發現意識不清再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轉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院之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影本、電腦斷層檢查之X光片在卷可憑。而新竹醫院則函覆稱:「患者陳維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早上十一時到本院急診診治,主訴為騎機車摔倒,造成左膝深部撕裂傷...其後再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七分到急診室求診,主訴為跌倒致臉部多處擦傷及左膝傷口裂開,之後於門診換藥左膝傷口,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六日...」,有該院八九新醫歷字第六三五七號函及相關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南門綜合醫院覆稱:「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來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受傷,當時檢視發現臉部有多處挫傷、擦傷以致有出血、腫脹的情形,頭部亦主訴有碰撞受傷,但當時意識仍清楚,無意識昏迷,當時血壓紀錄為一三一至八七mmhg,並無高血壓、腦中風的情形」之情,有該院南綜醫字第五一二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另長庚醫院則覆稱:「 陳君 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疑似腦血管性痴呆症及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當時開立抗血小板藥物及降血壓藥物治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病患自行攜帶外院所作電腦斷層X光片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據外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示)、高血壓及腦中風,惟上述右側顱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應非高血壓及腦中風引起。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病最近一次回診時病情尚稱穩定」之情,有該院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三二號函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電腦斷層檢查之X光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醫院之函文內容及病歷資料,可知陳維庭先前已有多年高血壓、腦中風之症狀,且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國軍新竹醫院診治時,仍被診斷為患有高血壓、腦中風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九病歷摘要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2、依前開長庚醫院檢送之陳維庭病歷資料(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八者相同)所示,其內業已提及「...病史:今年三月因暈眩騎車跌倒步態不穩、半側麻痺、他院診斷腦中風,今年四月走路跌倒。高血壓、動作遲緩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住院治療經過順利,無合併症。【護理病歷:陸續跌倒,感到頭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九國軍新竹醫院病歷摘要亦載明陳維庭經骨折追蹤治療,其後記憶力變差,嗜睡、步態不穩,八十七年四月間安排腦斷層檢查結果為兩側中風」,另新竹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與被證七同)內,亦記載「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臉部挫傷,意識困難急診,昨天跌倒在地,左側無力、步態不穩,診斷:腦中風、發燒、呼吸道感染」之情,有該份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姑不論陳維庭是否係因其先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被檢驗出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而引致其後來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結果,已有疑義(此點詳後述),惟依前開之說明,陳維庭是否因自身所罹患之高血壓、腦中風之病症,致其本身發生動作遲緩、步履不穩,因此導致其於八十七年間數次走路跌倒或騎車跌倒等情形,亦非無可能。故縱然南門綜合醫院答覆稱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就診當時無高血壓、腦中風之情形,而長庚醫院亦函覆稱陳維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被診斷出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非因高血壓、腦中風所引起,而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本院委託其鑑定後,所檢送之鑑定報告中,指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病患至南門醫院就診,無明顯之神經缺陷症狀,故無腦中風復發之明顯病徵」等情,惟尚難因此即否認陳維庭可能係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前,因自身罹患之高血壓或腦中風症狀而導致走路跌倒或騎車跌倒受傷,造成其病情之累積及惡化。而按本件陳維庭因腦中風遺留的腦神經病變所致的身體麻痺等長期累積之後遺症,易導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跌倒,為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所能認識,是陳維庭因此而受有傷害,並非不可預期,即與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相符合,故是否仍能認定陳維庭之跌倒頭部受傷,純屬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生,而與其內在本有之疾病無涉,已非無疑。被告因而辯稱陳維庭縱使因跌倒受傷而間接導致死亡,亦非屬意外事故所致乙節,即非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陳維庭係因腦部外傷而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因而併發敗血症、感染等症狀而死亡,是腦部外傷之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維庭係因其原本之高血壓、腦中風等內在疾病而導致腦壓上升而死亡,且其死亡原因亦包括敗血症、肺氣腫合併支氣管炎、尿路感染、惡體質等病症,故原告所指陳維庭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並非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等語。經查:就陳維庭曾於八十七年間經診斷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因此經長庚醫院實施顱內手術之情,已如前述。而依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病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非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病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但已經由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於五月二十九日出院,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才死亡,自出院後至死亡之期間,該病情已經恢復,且無明顯重大合併症,故該血腫並非直接且單獨的死因,病患可能併發感染、抽搐,甚至有敗血症而造成死亡,但其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對死亡的影響程度佔多少比例無法確定...病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其血腫已排除,故手術不算失敗」、「本案病患有頭部外傷的病史,但並非即為其致死原因...依新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及張協彪醫師出具之案例病程史之說明,無法證明陳維庭該頭部外傷導致其之直接死亡..」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五七二一號函檢送之所屬該委員會作成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又依新中興醫院張協彪醫師出具之陳維庭出院病歷摘要中記載:「肺氣腫合併支氣管炎、尿路感染、惡體質、電解質不平衡、貧血、壓力性潰瘍合併出血、中風後肢體癱瘓、肌肉萎縮、死亡」之情,有證人張協彪醫師提出之新中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雖另陳稱陳維庭於長庚醫院為其實施顱內手術後,仍有高燒不退之現象,而據此欲主張陳維庭嗣後在同年八月間之死亡,仍與其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有關,惟此與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認定該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已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病情已經恢復之情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其主張之情事存在,而陳維庭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接受顱內手術後,距其於八月二十七日因病情惡化不幸死亡之時間,已有一段之時間,則依上開之說明,是否仍可認陳維庭所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或頭部外傷之症狀,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且單獨的病因,已非無疑。再者,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乃認為陳維庭於長庚醫院因其所犯之慢性腦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後,已將其血腫排除,病情已經恢復,無明顯之合併症狀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陳維庭嗣後所併發之敗血症、感染、尿路感染、肺氣腫合併支氣管炎等症狀,乃為原先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所引起乙節,亦有疑義,此外,原告迄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陳維庭嗣後所患之敗血症、感染、肺氣腫合併支氣管炎等病症,確係原先所犯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症所引起,是原告主張陳維庭所患之慢性腦膜下出血為其死亡之先行性原因,其後再因手術後併發感染、敗血症而死亡,因而認為該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陳維庭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至於兩造所另爭執陳維庭患有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起因係如原告主張之跌倒頭部外傷所致,抑或如被告所辯因陳維庭本身之高血壓、腦中風疾病引起乙節,固然依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成因有多種可能,頭部外傷為其主要之原因,與高血壓、腦中風並無直接關係之情,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惟其亦認定依新中興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第二份死亡證明書及張協彪醫師出具之案例病程史之說明,無法證明陳維庭該頭部外傷導致其之直接死亡,並認為病患有頭部外傷的病史,但並非即為其致死原因,已如前述,故縱然認定陳維庭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其起因為頭部外傷,惟亦無從認定該頭部外傷係導致陳維庭死亡之原因,是原告進而推認並主張陳維庭係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發生跌倒之意外事故致頭部外傷,而導致其在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結果乙節,亦難以成立。
五、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身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六條已有規定。而所謂外來而突發之事故,必須滿足下列二項之要件,一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二為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係急速的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
又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定義,學說上固然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如採結果說,不論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或意外死亡。但採原因說時,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原因係出於意外者,方屬意外傷害,若係結果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意外傷害或死亡。如保險契約之約款係採「結果說」時,契約用語應僅概括使用「意外傷害或死亡」之字句,而本件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係明確使用「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等字句,在解釋上已可確定係採「原因說」無誤。又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原告所指被保險人陳維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跌倒受傷一事,非係導致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直接且單獨之原因,且尚難認係屬其所遭遇之意外事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維庭確係因遭遇其他意外事故,而直接並單獨導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說明,原告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保險理賠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元及遲延利息乙節,核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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