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7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徐奕禮

高崇偉

上列受裁定人及被告 王皓 與原告 李娃儀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徐奕禮、高崇偉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應支出之當事人負擔而言。

二、本案原告李娃儀與被告徐奕禮、高崇偉、王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原告與其一被告王皓,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被告徐奕禮、高崇偉未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467號114年3月19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5月2日24時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全卷影本查核無誤。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繳納,並經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全部由未和解之被告徐奕禮、高崇偉連帶負擔,亦即原告無依法應負擔之部分。是以,本件被告徐奕禮、高崇偉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系爭事件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