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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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賓選任辯護人何昀樺律師被告王進添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進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賓、王進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清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進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僅因細故,貿然實行前開所犯,所為不足為取;又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對於其等實行前開犯罪,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方案之共識等情,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8、187頁),堪認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就前開所犯,並未積極填補他方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陳清賓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被告王進添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被告陳清賓、王進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19至20頁),足見被告陳清賓、王進添素行普通;且斟酌告訴人陳清賓表示:本案案發當時是因為被告王進添先打我、罵我,請求重判被告王進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告訴人王進添則表示:我本來要去找被告陳清賓道歉,沒想到他要逼我簽本票,後來我還被打,請法院對被告陳清賓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之量刑意見;惟念及被告陳清賓、王進添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陳清賓自陳其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及被告王進添自陳其國小畢業,收入不穩定,且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賓、王進添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告陳清賓
王進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一路陳清賓之鐵工廠內,於飲酒後無故出手打陳清賓頭部(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繼而於上址鐵工廠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公然辱罵陳清賓,致陳清賓人格受損。嗣於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陳清賓請友人 李金財 將王進添帶到上址鐵工廠,欲質問王進添前述在鐵工廠打、罵陳清賓一事時,陳清賓認為王進添態度不好,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王進添頭、臉部,致王進添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右眼皮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清賓、王進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陳清賓之陳述。1.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陳清賓。2.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2被告(兼告訴人)王進添之陳述。1.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致被告王進添身體受傷。2.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18時有在上址被告陳清賓的鐵工廠出現。3證人 林大國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陳清賓。4證人 楊水木 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王進添於111年11月10日以「幹你娘雞掰」辱罵被告陳清賓。5證人李金財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陳清賓於000年00月00日出手毆打被告王進添。6被告王進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王進添遭被告陳清賓毆打而身體受傷。7上址鐵工廠照片5張。1.被告王進添在鐵工廠前路邊辱罵被告陳清賓,屬公然之狀態。2.被告陳清賓毆打被告王進添之地點即被告陳清賓之鐵工廠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王進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清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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