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73號

聲請人 洪清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裕閔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復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票債務,已協議還款,惟聲請人就此筆款項尚未籌足,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但查,當事人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本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惟若於起訴之前或進入訴訟程序之後,經由法院調停排解,達成合意,避免進入訴訟程序或終結程序,俾達疏減訟源之功效,此調解制度所由設也。故聲請調解之事件,其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仍應符合得提起民事訴訟之要求,即聲請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規定可明。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明兩造間有本票債務,業經協議還款,僅錢尚未籌足,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本票債權並無爭議,亦未表明有何其他爭議關係存在。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是本件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無調解必要。又查,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依票據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 爰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張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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